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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小小包装袋,让这家店赔偿2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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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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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老字号”品牌元宵店,因包装袋产生纠纷。近日,记者从我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这样一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其中一家元宵店因侵权被判赔偿对方2.3万元。
老城区居民潘女士经营元宵店十年有余。2011年1月,她创作完成了“东关某家元宵”的外包装设计,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创作的包装袋用于盛放散装元宵。
2020年,潘女士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在同一条街上,同样经营元宵生意的某元宵店,销售使用的元宵外包装袋与自己的美术作品相似,致使部分顾客产生混淆,给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潘女士认为某元宵店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将对方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元宵店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包装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我们使用的包装袋与潘女士的作品只是相似,并不相同。”诉讼中,被告某元宵店辩称,其元宵店面积只有十几平方米,属于小本生意,潘女士诉求金额过高。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法官表示,本案中,潘女士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东关某家元宵》的著作权人,被告某元宵店售卖元宵使用的包装袋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潘女士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老城区某元宵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潘女士《东关某家元宵》美术作品的包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包装,赔偿潘女士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潘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某元宵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类因素,酌定被告某元宵店赔偿原告潘女士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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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洛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02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目前老城区法院主要受理我市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部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